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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容详情
索引号:
113416020031657674/202412-00105
组配分类:
政策法规文件
发布机构:
谯城区民政局
主题分类:
民政、扶贫、救灾 / 其他 / 通知
有效性:
有效
关键词:
无
名称:
关于印发《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》的通知
文号:
无
发文日期:
2024-12-31 10:12
发布日期:
2024-12-31 10:12
关于印发《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》的通知
发布时间:2024-12-31 10:12
来源:谯城区民政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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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》的通知
各市、县(市、区)民政局、财政局:
现将修订后的《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》(皖民社救 字〔2023〕42号)印发给你们,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。
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
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,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 核确认工作,根据《社会救助暂行办法》(国务院令第649号)、 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<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 制度的意见>的通知》(中办发〔2020〕18号)、《国务院关于 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》(国发〔2014〕47号)、《民 政部、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》(民 发〔2018〕23号)和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印发〈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〉的通知》(皖 办发〔2020〕25号)精神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规程。
第二条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性、紧迫性、灾难性困 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,靠自身和家庭无力 解决,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 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、过渡性救助。
第三条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:
(一)坚持应救尽救,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,救助及时。
(三)坚持公开公正,做到政策公开、过程透明、结果公正。
(四) 坚持制度衔接,加强各项救助、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, 形成整体合力。
(五) 坚持资源统筹,促进政府救助、社会帮扶、家庭自救 有机结合。
第四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。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 助工作。教育、财政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卫生 健康、医疗保障等部门应主动配合,密切协作,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相关工作。
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责任主体,乡镇 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为临时救助受理、审核责任主体。村(居)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。
有条件的地方可将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 政府(街道办事处),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。
第二章救助对象
第五条具有本地户籍或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的临时救助条件的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,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 请临时救助:
(一)急难型救助对象^因意外事件(事故)、家庭成员突 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,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
难的家庭或个人。
(二)支出型救助对象。家庭成员因医疗、教育等生活必需 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,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 难的低收入家庭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。
持有《安徽省居住证》人员和困难发生地的流动人口,因灾 情、疫情等突发事件而导致其基本生活出现短暂困难的,按照相 关规定实施临时救助。
第六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:
(一) 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;
(二) 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、完整;
(三) 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;
(四) 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
第七条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,按照有 关规定,由相关救助机构提供救助。
第三章救助方式和标准
笫八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,采取以下救助方式:
(一)资金救助。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,支付 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。
对紧急衔接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等其他需要紧急实施临时救 助的情形,也可以直接发放现金,但应由受领人及2名经办人员
签字确认。
(二) 实物救助。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,可采取发放 衣物、食品、饮用水,提供临时住所或紧急救治等方式。除紧急 情况外,采取实物发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。
(三) 转介服务。在实施临时救助后,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 困难的,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。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、 教育、住房、就业等救助条件的,应协助其申请;对需要社会帮 扶的,及时向公益慈善组织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转介。
第九条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,以及救 助对象困难类型、困难程度、刚性支出额度以及解困期限等因素, 分类分档确定。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10倍,有条 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。
(一) 急难型救助对象: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低保月保障标 准的2倍。救助对象为个人的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 务,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。确有必要 的,可发放临时救助金。
(二) 支出型救助对象:对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,可视相关 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,应按照个人 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,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低保月 保障标准的2-10倍;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 的家庭,应结合教育费用支出情况给予救助,救助标准原则上控
制在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-6倍。
针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或特困人员,当月审核确认后的三个 工作日内,按照该申请对象审核确认的人均月补助标准发放临时 救助金,相关程序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时一 并进行。
第十条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。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 请临时救助,无正当理由的,不予救助。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 本生活严重困难,持续时间较长的,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。对 因受持续性传染病疫情影响而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,经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认定,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临时救助。
第十一条对特殊困难对象,可采取“一事一议”、“跟进 救助”、“一次审批、分阶段救助”等方式及时实施救助。
第四章救助程序
第十二条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,乡镇人民政府(街 道办事处)受理、审核,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程序实施。 紧急情况下,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 临时救助。
第十三条申请受理
(一)依申请受理。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 庭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提出临时救 助申请;受申请人委托,村(居)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、个人可 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。申请临时救助,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 料,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;因 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的,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 事处)可先行受理。
(二)主动发现受理。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、村(居) 民委员会要及时主动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、意外事故、罹 患重病等特殊情况,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。 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、救助管 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、社会组织、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 索后,应主动核查情况,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,应协助 其申请救助并受理。
第十四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交以下材料:
(一) 居民身份证,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;
(二) 临时救助申请书(内容包括: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声 明、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);
(三)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;
(四)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申请材料。可 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,不再要求 重复提交。
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,需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
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材料,或由申请 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核 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。
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要求的,乡镇 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应当受理申请;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,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全的材 料;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。申请人明显不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,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。
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自受理申请起2个 工作日内,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、入户调查、民主评议,对核 对、调查无异议的,不再组织民主评议。对非本地户籍居民,户 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。经核 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,在其所在村(居)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 示2天。无异议的,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。
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相关材料,对符合规定条 件的,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,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(街 道办事处),告知同级财政部门。对不符合条件的,应向申请人 书面说明理由。对于急难型困难对象的临时救助,乡镇人民政府 (街道办事处)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筒化确认手续,采取 直接受理申请、先行救助、补办手续等做法,为困难对象提供及 时救助。
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受委托或直接负责临时救助确 认工作的,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(不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时间、公示时间和财政拨付时间)^
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核定计算,可参照申请低保对 象有关规定执行。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,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 支出情况,可不再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调查。
第五章备用金制度
第十七条建立乡镇(街道)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,用于乡 镇(街道)在紧急情况下,对困难家庭实施救助。
第十八条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一定比 例转移支付至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,资金采取按需循环 拨付。
第十九条动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实施救助的,救助标准原则 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4倍,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。
第六章管理保障
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 事处)应当做好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。
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收入人口监 测,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,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 备案、动态监测。同时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,畅通救助渠 道,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、早介入、早救助。
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 励社会力量成立专业慈善组织,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 织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,向临时救助对象提 供心理疏导、精神慰藉、能力提升、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。
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开展临时救助对象审核 确认工作;财政部门应当强化救助资金规范使用管理。民政部门 应当积极会同财政、审计、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 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。
第二十四条对已确认的临时救助事项,乡镇(街道)社会 救助经办机构应对救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筛选核查,发现弄 虚作假骗取救助的,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缴救助金或实物;构成违 法犯罪的,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七章附则
第二十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应当从本地实际出 发,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,并报省民政厅备案。
第二十六条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、省财政厅按各自职能 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七条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《安徽省临时救 助工作操作规程》(皖民社救字〔2021〕77号)同时废止。
关于印发《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》的通知.docx 【39.87 KB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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